《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监督管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学品毒性鉴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进行定期抽查。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的执行情况。(二)化学品毒性鉴定试验工作程序。(三)化学品毒性鉴定质量控制情况。(四)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情况。(五)化学品毒性鉴定档案管理情况等。
1.检查责任: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由2人以上进行,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监督检查采取下列方式: 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委托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2.处置责任:行政执法监督的处理对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行政执法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撤销;确认违法。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限期整改的行政行为应再次检查,整改不合格的,根据相关法律给予相应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