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国务院645号令修改)第八十条: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7年11月30日公布,2015年1月16日77号令修订)第六条:第三款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2年7月17日公布,2015年3月23日79号令修订)第三十条:第(五)项:“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国务院645号令修改)第七十八条: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2012年7月1日公布)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